新《仲裁法》下跨境交易“仲裁地”选择的实务研究 ——主要以涉港案件为例
目 录
一、新《仲裁法》项下“仲裁地”制度阐释
二、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地”的实务价值
三、“仲裁地”对跨境承认与执行程序的影响
四、总结与建议
一、新《仲裁法》项下“仲裁地”制度阐释
(一)“仲裁地”新规与国际接轨
新《仲裁法》第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上述规定为我国立法缺乏“仲裁地”制度的阶段画上了句号。此前,规范层面与司法实践虽有所探索,但多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裁决籍属和司法监督管辖的认定标准,与国际法律规定及通行做法存在差异。新《仲裁法》明确采纳了以“仲裁地”为核心的制度框架,使其成为联结仲裁程序、司法监督及裁决执行的枢纽,与《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精神相契合。《纽约公约》及《示范法》相关规定如下: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戊项规定:“受理法院在以下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1]该规定中,“裁决地所在国”即为仲裁地。
《示范法》第31(3)条对于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规定更为明确:“裁决书应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20(1)条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被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2]
(二)“仲裁地”适用前提: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
根据新《仲裁法》第78条[3],如果交易主体之间约定了仲裁地,那么裁判者首先要确定相关争议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如具有涉外因素,则可以按照仲裁地法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和司法管辖;如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属于国内商事仲裁案件,那么该案不能适用新《仲裁法》的涉外专章,仲裁地的约定也失去了意义。
例如,在(2024)沪0116民初1300号之一案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有效性有关的争议、争论或索赔,应根据《某商会快速仲裁规则》最终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某地。在规则没有规定之处,应适用当地的程序法。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显然不具有涉外因素,其关于适用某相关仲裁法律、仲裁地点为某地的约定无效”。
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三)“仲裁地”概念澄清:对比“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地”
在实践中,“仲裁地”极易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和“开庭地”概念混淆。因此,有必要澄清如下:
1.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 / Seat of Arbitration):是仲裁程序在法律上的归属地,也是仲裁裁决在法律意义上的作出地,它是一个法律拟制的抽象概念,它决定了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申请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是仲裁的“法律家园”(judicial domicile)[4]。在国际商事交易条款起草中,仲裁地可使用英文表述“Place of Arbitration”或“Seat of Arbitration”。
2.仲裁机构所在地(Location of Arbitral Institution):是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注册地或固定办公地点,其更多体现的是组织层面意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所在地不影响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申请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内地,新《仲裁法》出台之前,“仲裁机构所在地”是我国立法特别设定的仲裁裁决籍属替代标准。但新《仲裁法》实施后,因“仲裁地”已成为裁决籍属的唯一标准,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意义将显著弱化[5]。
3.开庭地(Venue of Hearing):是仲裁庭进行庭审、会议等程序性活动的实际物理地点,属于地理位置概念,是当事人基于程序开展便利性、成本控制等方面考虑而选定的庭审地点,其本身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6]。对此,《示范法》第20(2)条明确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
因此,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三个地点可以相互分离。例如,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伦敦庭审中心审理的GZAC Case No.ARB(2025)15526案中,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广州,仲裁地约定为广州,而开庭地则为英国伦敦[7]。此外,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在某地仲裁”的情况下,该地通常会被认定为“仲裁地”而非“开庭地”,如(2020)沪01民特83号案中,当事人约定“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地为上海。
综上,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三个概念截然不同,相关主体起草跨境交易合同的过程中,应注重仲裁条款中关于地点约定的表述;对于仲裁地的约定,中文宜使用“仲裁地”的明确表述,英文宜使用“Place of Arbitration”或“Seat of Arbitration”的明确表述,以避免引发歧义。
(四)“仲裁地”确定规则: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仲裁机构裁量
新《仲裁法》第81条第2款确立了“仲裁地”确定的顺位规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当事人享有以书面形式自由约定仲裁地的权利,这是仲裁地确定的首要方式,不仅体现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自主权,也与国际仲裁通行规则高度契合。《示范法》第20(1)条[8]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9]同样将当事人约定作为仲裁地确定的首要方式。
2.依据仲裁规则确定: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或约定不明,则依据其选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例如,若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0],则仲裁机构所在地通常被推定为仲裁地;若约定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11],则仲裁庭未另行确定其他仲裁地情况下,仲裁地为香港;若约定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2],则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
3.仲裁庭裁量确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且仲裁规则亦无规定时,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为避免仲裁程序长时间停滞,通常赋予仲裁庭兜底裁量权。新《仲裁法》呼应了这一做法,规定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原则(一般结合证据所在地、财产所在地、程序效率等因素综合考虑),裁量确定仲裁地[13]。
二、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地”的实务价值
由于“仲裁地”直接决定了仲裁裁决的籍属,故对于一个裁决是“中国内地裁决”“中国香港裁决”,抑或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裁决”的判定,将影响后续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具体分述如下。
(一)有利于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根据前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示范法》第36.1条及新《仲裁法》等规定,仲裁地是仲裁裁决籍属的确认标准。
在新《仲裁法》发布之前,我国曾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例如,在中伟贸香港公司与山西天利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以下简称"ICC Court")注册地为法国,仲裁裁决应属法国裁决,而非仲裁地香港裁决。类似地,在(2002)成民初字第531号案以及(2008)甬仲监字第4号案中,法院将ICC Court就德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商事纠纷在上海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ICC Court就瑞士公司与中国公司商事纠纷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均认定为法国裁决。
由此可见,我国以往所采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一方面使得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几乎丧失法律意义,尤其在以我国企业为当事人的跨境交易中,仲裁地条款往往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在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时,该标准直接导致仲裁地与裁决籍属错位,不仅削弱了当事人在仲裁地选择上的预见性,也影响了我国仲裁司法环境的国际认同。
为解决前述问题,我国司法实践逐步向“仲裁地”标准转变。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14]中,法院认为ICC Court就美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商事纠纷在广州所作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规则。在(2021)京04民特726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ICC Court在北京所作裁决为我国裁决。反之,若中国仲裁机构以境外地点为仲裁地作出裁决,则该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这一判断逻辑在(2016)苏01认港1号案中亦有体现。
综上所述,“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籍属标准的实践探索,以及新《仲裁法》第81条关于“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明确规定,有效解决了我国跨境交易中仲裁裁决籍属不明确的问题,为我国企业跨境交易“仲裁地”约定的法律效果提供了明确的预期。
(二)有利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的基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15]及司法实践,在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仲裁地法律即为判断该协议效力的依据。
例如,在(2025)最高法民申1723号案中,合同约定争议“在香港进行仲裁”,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规定。再如,(2023)沪民终867号案中,经过对当事人之间英文合同的解释,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理解为“如有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故应以香港《仲裁条例》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又如,在(2020)京04认港5号案中,英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协议约定争议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准据法为英格兰实体法,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对此,法院认为,由于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均为香港,适用香港《仲裁条例》进行审查,仲裁协议有效。
此外,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由仲裁地法院进行管辖。以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二(2024)沪72民特43号案为例,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在发生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后,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本案,最终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在跨境交易当中,当事人可将不同法域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总体态度纳入考量范围。例如,香港《仲裁条例》第19(1)条及第19(2)条的规定:“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而根据内地新《仲裁法》第27条规定,虽然已增加“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规定,但同时仍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包含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等必要内容。
由此可见,虽然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均对仲裁协议规定了书面形式,但香港法律对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要求更为灵活。以(2018)闽07认港1号案为例,该案中,对于《供应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未签字的鑫森炭业,法院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9(1)条及第19(2)条规定,认为:“鑫森炭业未在《供应协议》上签字,仅是《修订协议》的签字方。尽管《修订协议》本身没有载明仲裁条款,但《修订协议》明确援引了《供应协议》,且第2.1.1条约定了《修订协议》中对《供应协议》作出变更的内容已经成为《供应协议》的一部分,此表明《修订协议》的当事人意图按照《供应协议》仲裁条款来解决争议。因此,鑫森炭业与维实洛克公司、闽东联谊之间已就第3.1条不竞争义务和6.1条保密义务而产生的争议达成了仲裁协议。”
(三)有利于确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
“仲裁地”籍属标准确立后,申请撤销裁决程序的管辖权亦归于仲裁地法院,相应地,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亦适用仲裁地法。据此,由于不同国家及地区对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存在不同规定,对仲裁地进行恰当选择和明确约定,将对仲裁裁决产生较大影响。以下主要结合涉港跨境交易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案例进行阐述。
1.约定仲裁地为香港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约定香港为仲裁地的,由香港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审查。香港普遍被视为一个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干预极为有限。香港《仲裁条例》第81(1)条及第81(3)条[16]以《示范法》第34条为蓝本,规定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在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证明仲裁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未适当通知、超裁、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一致,或法院认定仲裁机构无主管权或裁决违背公共政策时,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仲裁裁决才可被法院撤销。法院不得以仲裁裁决表面有事实或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例如,在AB v CD [2021] HKCFI 327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由于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名称与实际不符且仲裁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适当送达仲裁通知,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仲裁协议、未进行适当通知,案涉仲裁协议应予撤销。
2.约定仲裁地为内地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若选择内地作为仲裁地,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适用新《仲裁法》第83条[17],其撤销裁决情形与香港《仲裁条例》类似,具体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5)违背公共利益。例如,在(2017)京04民特30号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机构采用推定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且预留时间并不足以送达,构成未适当通知,因此裁定撤销相应涉外仲裁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2024年全国法院撤裁率为2.22%,相较于2023年的5.11%有明显下降,内地法院在审判倾向上愈发呈现“仲裁友好”趋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裁决的执行:2024》[18]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香港法院收到的100宗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中,16宗被当事人申请撤销,仅有1宗仲裁裁决被成功撤销。
三、“仲裁地”对跨境承认与执行程序的影响
在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跨境交易的场景下,《纽约公约》往往是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的基石,该公约的适用以裁决的籍属(即“仲裁地”)是否在缔约国为标准。在此情况下,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纽约公约》某缔约国作为“仲裁地”,是确保裁决在全球超过160个法域获得可预测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在与非《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交易中,若两国之间存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更优规定,则可依照双边协定将仲裁地约定为交易一方国家或地区。
此外,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跨境交易时,可争取将仲裁地约定为中国内地或香港,特别是发现外国企业在我国存在股权投资、拥有固定资产等。具体来说:
如将仲裁地约定为内地,则该裁决即属于我国内地涉外仲裁裁决,即可避开《纽约公约》的跨境司法协助路径,直接在我国内地法院推进执行程序。以GZAC Case No.ARB(2025)15526案为例,当事人和相关财产主要位于中国香港和英国,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广州。该案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伦敦庭审中心开庭审理,由于仲裁地为我国境内,其所作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仲裁程序适用我国境内法律并接受我国境内法院的管辖,裁决无须经过承认和执行程序,可以直接向我国境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类似地,(2023)宁02协外认1号案中,对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委作出的以中国境内为仲裁地的仲裁,法院亦认为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将仲裁地约定为香港,则该裁决即属于香港裁决,因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并高度国际化,香港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同时,基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安排,香港裁决在内地的执行效率也拥有独特优势。以(2021)京04认港3号案为例,该案中,我国珠海某公司与德国企业在交易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ICC Court仲裁,仲裁地为香港。ICC Court终局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以裁决违反《ICC仲裁规则》为由主张其不应被认可和执行,对此,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最终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决。类似地,在(2019)川01认港1号案中,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协议约定仲裁地为香港,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通知未依法送达而对裁决不予执行的主张被法院驳回,法院认可仲裁裁决可在中国内地执行。
四、总结与建议
(一)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地”
针对“仲裁地”的约定,应当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如“在XX地仲裁”“仲裁在XX进行”,这极易引发关于该地是“仲裁地”还是“开庭地”的争议。推荐明确表述“本合同的仲裁地为【城市,国家/地区】”(The seat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Country/Region])。这是一个清晰、无歧义且符合国际惯例的表述方式。
(二)鼓励选择内地或香港作为“仲裁地”
新《仲裁法》第87条规定:“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对于我国交易主体而言,选择内地作为仲裁地,依托更加熟悉的国内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进行仲裁,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仲裁程序的可预测性,及降低跨境仲裁可能带来的法律成本;而选择香港为“仲裁地”,其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并高度国际化,香港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同时,基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安排,香港裁决在内地的执行效率也拥有独特优势。
此外,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选择“仲裁地”:
1.对方主要财产所在地:根据前期的财产调查情况,可以将仲裁地约定为对方主要财产所在地,以便取得仲裁裁决后,第一时间进入执行程序,占据更大的主动性。比如,若外国企业在我国资产足以覆盖履约风险,则可争取约定我国内地或香港为仲裁地。
2.仲裁裁决的司法倾向、裁决承认与执行难度:可选择仲裁支持率高、司法机关不过度干预仲裁实体审理的“仲裁友好型”《纽约公约》缔约国为仲裁地,如新加坡、英国等。
3.中立性与便利性:对交易双方而言,在地理、法律和文化上相对中立;同时,适当考虑交通便利性、语言、时差,以及当地是否拥有高质量的仲裁员、律师等专业服务人员。
4.与合同其他要素的协同:考虑仲裁地与合同准据法、仲裁机构所在地之间的协调性;虽然三者可以分离,但选择法律体系协调的组合能减少潜在的冲突可能,例如均选择普通法系国家/地区,或均选择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总之,新《仲裁法》下的“仲裁地”制度为跨境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更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工具。我们建议,企业在起草或审查重大跨境合同时,就此问题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量身定制最符合自身商业利益和风险偏好的争议解决方案。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均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